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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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