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发布日期:2005年3月1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3年4月4日通过,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