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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9日 司发通[1996]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划单列市司法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现将《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警车管理实施办法,以贯彻落实。

          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警车管理规定》,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工作,使警车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计财装备处,是警车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司法行政系统警、囚车的新增、更新等有关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车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地(市)、县(区)司法局,监狱、劳教所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和追缉逃犯及执行紧急任务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警车实行定编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商本地区公安部门同意后,制定警车定编原则和定编标准,并将定编标准和编制数报司法部计财司装备处。
  第五条 警车车身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及《关于实施<警车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喷涂蓝白相间的颜色及简称“司法”汉字。安装固定式警灯和紧急调频调或双音转换调警报器。
  第六条 警车购置办法。购置警车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的计财装备部门统一汇总,填写警车申请单向司法部计财司装备处书面申报,由计财司装备处审核后,开具警车分配单安排供应。未按规定申报或自行购买的车辆,一律不予办理警车调拨手续。
  第七条 警车的使用实行严格管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格使用警灯、警报器。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法规。警车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检查。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正式驾驶员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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