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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现将《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集贸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举办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承担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市场内从事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场经营者)应保证所生产、加工或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其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 集贸市场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卫生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集贸市场的选址、建筑、卫生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摊位布局情况;
  (三)集贸市场卫生管理机构和卫生管理员情况;
  (四)卫生检验设备和人员情况;
  (五)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筑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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