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现将《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
《食品卫生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集贸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举办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承担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市场内从事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场经营者)应保证所生产、加工或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其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 集贸市场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卫生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集贸市场的选址、建筑、卫生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摊位布局情况;
(三)集贸市场卫生管理机构和卫生管理员情况;
(四)卫生检验设备和人员情况;
(五)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筑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