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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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