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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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