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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5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1990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修订以财税字[1995]6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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