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