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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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