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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发布日期:2009年1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人发[1999]99号 1999年9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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