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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1日)废止

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9月10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造价,是指各类水利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工程造价的费用构成及计算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对水利建设项目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各阶段所对应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项目管理预算、标底价、合同价、工程竣工决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和执行,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计算工程造价所依据的工程项目划分、工程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文件编制办法、工程动态价差调整办法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标准。
  第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管理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维护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下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在保证水利建设项目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三)遵循价值规律,实行合理定价、静态控制、动态管理、明确职责、强化监督的管理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层次与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造价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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