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箱内存放的物品因自身原因变质、损坏,或因非人力所能控制的因素导致损失的,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五条 在租约期内,租用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银行需要终止租约时,须提前1个月通知租用人。租用人中途退租或因违章而被终止租约的,银行均不退回租金;在租约解除后,直至租用人交还钥匙并将箱内物品提清前,租金仍然照付。
第十六条 银行按照本章程规定终止租约、租用人中途退租或租约期满的,在租用人交还保管箱钥匙并清除箱内物品后,银行方将保证金返还;租金或其他费用未付清的,在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七条 租用期满,租用人需续租的,应在到期前1个月交纳租金。租用人逾期3个月未办理退租手续又未续交租金的,银行有权扣留保证金并停止开箱,同时通知租用人解除租约。如逾期6个月仍未办理续租、退租手续的,银行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公证破箱或开箱,有关的费用由租用人负担。箱内物品由银行登记、开列清单并移存保管。由此形成的损坏,由租用人自负。经公证破箱或开箱满6个月,银行再次限期催告租用人,租用人仍未提取的,银行将依本章程和租约处理存放物品以偿付一切费用。
第十八条 租用人死亡,银行在接到通知后,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件准许其合法代理人开箱登记存物,其合法继承人或代理人有权退租、继续租用保管箱或重新办理租用手续,租金仍然照付。
第十九条 银行认为有紧急情况时,有权随时要求当时留在保管箱库内的任何人立即离开,并关闭库门。
第二十条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保护租用人的合法权益,并保守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租用人的保管箱。如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或扣收保管箱内的财物,银行则依法办理,对其后果概不负责;已查封的保管箱,必须在禁令撤销或解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对保管箱库的安全负责。保管箱库内应配备电子监控设备,指定专人负责;库房门锁钥匙和密码应分别由专人掌握,2人会同方可启闭库房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