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贷款行订立质押合同时,应当与出质人商定质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也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质押率是将质物和质押权利在质押期内自然的或经济的贬值因素、法定的和约定的处理费用扣除后的估算值与现值的比率。按质押率计算,质物(包括质押权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或质押合同签定后,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出质人在借款合同履行之前依法向有关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登记。
第五章 贷款担保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行应对贷款资产和设定的担保同时进行检查和管理,以防范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确保已设定的贷款担保有效、可靠。
第二十七条 贷款行对贷款担保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变化,抵押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财产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质物和质押权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物和质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
(二)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的贷款担保因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贷款行应及时对该项贷款及其担保实行专门监管,并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快采取保全措施,如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或提供新的担保,要求担保人恢复抵押物、质物的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拍卖或变卖质物等。
第二十九条 贷款行对抵押或质押的物品、票据、单据、权利凭证和有关文件应实行专门管理。收到担保物品和文书后,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由担保人和业务部门分别保存;对抵押、质押物品和文书应在出纳业务库中设专用保险柜保管;信贷部门和出纳部门应建立银行占管物品、文书明细账,并明确专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