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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2)

续(1)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业务管理原则上按以下分工:
  施工技术部门:测量仪器、通讯设备、试验设备等;
  机械设备部门:施工机械、运输部门、动力设备、金属切削设备等;
  物资部门:万能杆件、钢拱架、旧钢梁、旧轨料及料具等;
  生活行管部门:房屋、建筑物、土地、管理用具等;
  卫生部门:医疗器械等;
  新线运输部门:铁路运输设备等;
  教育部门:教学用具等;
  科研部门:科研用具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根据铁路施工企业实行多层次、多级法人经营管理体制的特点。各级、各层次对固定资产的投资和日常管理应严格按下列要求进行:
  各大总公司、铁路局: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方向,协调指导所属单位因固定资产投资而引起的产业结构的变化,要组织生产用主要固定资产的内部有偿调拨和租赁,审批房屋及建筑物、单台件价值2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建造和购置计划。
  工程局、铁路局工程处:控制固定资产投资结构,协调指导所属单位因固定资产投资而引起的生产规模的变化,审批各项固定资产的建造、购置计划,下达生产用主要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计划,组织内部各项固定资产的有偿调拨和租赁,核定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需用量,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并督促其采取改进措施。
  工程局工程处、铁路局工程段:拟定并上报固定资产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固定资产大修理计划,按照施工生产需要合理调配各项固定资产,组织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和大修理计划的实施。
  基层施工单位:有效使用各项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的安全完好,提高固定资产的利用率。
  总公司、工程局、路局工程处直接进行机械设备投资时,应明确单位或机构负责管理,对所属单位实行有偿使用或实行租赁制(本章使用表格见附表8~15)。

第八章 专项工程的管理

  第一百三十条 专项工程是指企业为建造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而进行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
  企业建造临时设施的建筑工程,也列入专项工程进行核算,其管理按本办法第十章有关建造临时设施的规定和第十三章有关工程成本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专项工程可行性分析制度,在建造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前,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要明确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合理确定分析指标,体现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的原则。
  (一)建造或改造生产性固定资产的可行性分析,应当主要从技术、造价、资金、市场、效益等方面进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总论。包括项目提出的背景及必要性、进行可行性分析的依据和范围等。
  2.市场预测和拟建规模。包括需求情况的预测、本企业产品的市场前景、拟建项目的规模等。
  3.建设项目的地址、地形、气象、水文、地质、原材料、能源交通及公用设施条件。
  4.设计方案。包括主要技术标准、技术工艺、设备选型、原有设施的利用等。
  5.环境保护。
  6.增加定员和人员培训计划。
  7.实施进度。
  8.投资估算。
  9.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
  10.经济效益评价。应当在进行以上各项分析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别计算项目的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净现值、现值指数和内含报酬率指标,提出评价意见。
  (二)建造或改造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的可行性分析,应当根据企业的长远规划,着重从需要与可能两方面进行。建造职工住房,必须有按国家规定可用于建造职工住房的资金来源(包括住房周转金、住房折旧、公益金、上级的专项拨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可行性分析一般应由企业总工程师主持,由固定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牵头,技术、计划、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参加。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分析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专业咨询或设计单位进行。
  委托外单位进行可行性分析时,必须签订合同,对工作范围、前提条件、进度安排、质量要求、费用支付办法及协作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可行性分析一般应提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案,并提出方案选择意见。
  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当经企业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查,由企业第一管理者审定。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还应经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代会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立项审批制度,在进行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上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上级财务部门在审批中要着重审查工程的资金来源及其对企业资金总体状况的影响,杜绝盲目扩大投资规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专项工程所需材料、物资和设备的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六章有关材料、物资和设备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程开工前,工程的主管职能部门必须按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设计文件的要求编制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投放计划,经技术、计划、财务等有关部门审查平衡并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预算。施工预算应由工程的主管职能部门编制,或由施工单位编制由主管职能部门审查。主管职能部门编制或审查后的施工预算,应再经企业计划、财务部门审查,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专项工程内部监控制度,在工程在建期间,要规范合同,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严禁将工程层层转包。
  (一)自营工程应编制工程成本计划,严格控制成本、费用的开支。
  对成本、费用的管理,应执行本办法第十三章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规定。
  (二)出包工程应当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有条件的,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所选定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符合该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
  (三)工程出包时,企业必需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前,应当由企业技术、计划、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
  (四)工程的主管职能部门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拨款全面负责,技术、计划、质量、财务、审计等部门实施监督。质量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财务部门应按主管职能部门提供的工程进度情况或合同等有关规定拨款,禁止超过合同规定给承包单位拨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工程竣工验收监管制度:
  (一)工程竣工时,必须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由分管领导、主管职能部门、技术、计划、质量、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参加。
  (二)工程竣工决算,应当由工程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初审,由计划、财务、审计部门进行复审,由分管领导批准。
  (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应当由工程的主管职能部门与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建立固定资产技术档案和固定资产卡片账,财务部门应及时转增固定资产并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账。
  (四)企业应当建立奖罚制度,根据工程完工速度、工程质量、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等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实行奖罚。

第九章 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通常代表企业所拥有的一种法定权或优先权,或者是企业所具有的高于一般的获利能力。
  无形资产的特点主要有:一是无实体性。二是高效性,即无形资产的使用价值在于能够给企业创造或带来未来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三是不确定性,表现为无形资产取得成本的不易确定,转移价值不易确定,以及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不易确定。四是独占性,主要表现在无形资产被特定主体所拥有,在法律保护下,禁止非持有人无偿地占有或使用,排斥在一般情况下他人的竞争。五是无可比性,是指无形资产的价值或取得成本缺乏横向的价值可比性。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按经济内容分类一般可分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一)专利权是指政府对发明者在某一产品的造型、配方、结构、制造工艺或程度的发明创造上给予其制造、使用和出售等方面的专门权利。
  (二)非专利技术是指企业拥有的除专利权以外的其他专有技术,如技术诀窍、制造工艺、技术资料、材料配方等。非专利技术不受法律保护,依靠自我保密的方式维持其独占权,可以用以转让和投资。
  (三)商标是用于辨别特定的商品或劳务的标志。商标权是企业对商品或业务的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门权利。
  (四)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准许某一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权利。
  (五)商誉是指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在用户中享有较高信誉、经营情况特别良好而形成的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获利能力。它代表企业某种优势,如企业或由于地理位置优越而得利,或由于信誉好而获得用户的信赖,或由于组织得当生产效益高,或由于历史悠久积累了从事本行业的丰富经验,或由于技术先进掌握了生产诀窍等。
  商誉不能独立存在,它与企业构成一个整体,因此,企业自身建立的商誉不能作价列账。只有发生兼并、转让、联营的行为使企业发生变化时,商誉经过法定评估机构确认后,方可作为无形资产入账。
  (六)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政府给予作家、艺术家或出版社等保障其出版、销售书籍和艺术作品上的独特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无形资产的取得途径有:
  (一)企业自行开发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注册取得,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二)企业按受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取得。
  (三)企业通过转让合同或协议购入取得。
  (四)企业接受捐赠取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
  企业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确定的金额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企业在无形资产计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企业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专利权,在其价值较小,或已被更先进的技术所替代的情况下,一般不作为无形资产计价入账;只有能够为企业带来较大收益的专利权,才作为无形资产计价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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