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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不应予以公证的复函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监护人与
 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不应予以公证的复函
 (1999年4月29日 [99]司律公函026号)


山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今年四月二十三日《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能否予以公证的请示》函悉。经研究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遗嘱方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设立或变更遗嘱的行为应由遗嘱人亲自实施,遗嘱人应有遗嘱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由他人代理,且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因此,公证处不应办理监护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共同遗嘱公证,也不应办理其变更共同遗嘱公证。已经办理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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