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在公证活动中认真核查居民身份证的通知
(1995年9月29日 [95]司公字第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新疆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身份证件,是公证活动中核验当事人身份的重要证据。目前,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骗取公证文书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保证公证质量,各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认真做好核验居民身份证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据公安部门反映,全国16岁以上公民基本已领到居民身份证。据此,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处应将居民身份证作为核验公证申请人、代理人、证人等公证参与人身份的主要证件,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公证申请表应填注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公证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应复制存档。
二、根据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5〕55号)规定:1995年7月1日起在全国启用增加了透视全息图像的新型防伪居民身份证,从1996年1月1日起,居民申领、补领、换领的居民身份证将一律采用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据此,公证处发现1996年1月1日以后签发的未采用新的防伪工艺制作的居民身份证,应视为无效证件,不能作为认定持证人身份的证据。
三、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处要认真审查居民身份证的照片与持证人是否同一,居民身份证的规格、式样、标识、类别、登记项目、签发机关印章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见附件),发现下列情况的,视为无效证件,不能作为认定身份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照片与持证人不一致的;
(2)居民身份证规格、式样、标识、类别、编号与法定要求不符合的;
(3)登记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含住址项);
(4)签发机关的印鉴与签发机关的印章不符的;
(5)一人持有两个以上内容不同的居民身份证的;
(6)无防伪标记或防伪标记不符的;
(7)制作工艺明显粗糙或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的;
(8)伪造或变造的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