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文化部根据
《条例》规定并结合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为使
《实施细则》得到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审批设立演出单位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中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
对于不具备条件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县(市),可扶持条件较好的剧场从事在本场所的组台演出。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演出场所,应当报文化部审批立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名称,参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l991年发布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临时组团演出,按照组台演出的规定审批。组团演出和各类艺术组合性的组织。不得冠以“艺术团”名称。经批准,可以使用“演出团”、“演出队”、“演出组”等临时性称号,并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组合”。
文艺表演团体下设的分团(队)演出时,应当在分团(队)名称前冠以所属单位全称。
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时,应当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业余”。
三、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和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相互开放、相互竞争、协作互补、公平有序、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经营格局。
凡是按照
《条例》和
《实施细则》规定领取了由文化部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在全国进行营业性演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