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
(1999年4月1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1999]95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1999]1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第
五条规定:“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
据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按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
五条和第
六条的规定,提交所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编制的《监测报告》。
二、关于试生产和申请验收的期限
对大多数行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试生产期限。对在试生产3个月内生产设备难以达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建设单位又按时申请竣工验收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生产设备在正常生产工况下,或生产达到设计规模75%以上状态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确因设备调试达不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的,可在建设项目达到正常生产工况后再进行验收监测和竣工验收。
三、关于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投产项目的处理
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