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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不正常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
 (1998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总局办公厅环办[1998]98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南海市环保局1998年3月11日向我局提出《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南环字[1998]1号)。经研究,现就如何认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二款和第48条的规定,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罚款。
  地方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掌握如下界限:
  一、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认定
  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部门都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践中,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2.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3.将部分或者全部处理设施停止运行;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5.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依法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罚款。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裁定罚款数额时,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的具体违法情节,并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罚款权限之内,决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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