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第一次到达火电厂卸港码头的船舶,船方应于装货前将该船舶的船型及船体设计标准数据通报火电厂,经厂方认可后方可装货。
第十六条 航运部门及火电厂双方应认真按货物交接清单记载内容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船舶吃水水尺、船舶常数、燃油、淡水储量及装仓现状。船方应及时提供交接所需数据及装港水尺计量记录。
第十七条 船方要对货物交接清单所记载的煤炭品种及数量负责,水尺验收发现货物明显不足的,船方应出据证明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货物卸完后,船方需经火电厂检验,运、卸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离岸。
第四章 卸车(船)管理
第十九条 煤车(船)到厂后,应积极组织卸车(船),尽量缩短车(船)停留时间。火电厂对卸完的车(船)应清扫干净,关好车门。
第二十条 车辆在火电厂停留卸车时间以日计算,当日某一批车辆缩短的停留卸车时间可抵消当日超出的时间,并应列入火电厂与铁路、港口协议之内。
第二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或路(港)原因影响取送车(船)时,火电厂应做好记录,由路(港)驻厂货运员签证,可延长停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路厂双方,应根据火电厂铁路专用线的长短、调车作业方式、卸车方式与能力、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等情况,共同商定切合实际的车辆停留时间。其中卸车时间、调车作业时间的确定按下表。单位:批/小时;批:按货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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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卸车时间 │调车作业时间│解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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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车机 │2.5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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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旋卸煤机│3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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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机械 │3.5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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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 │3.5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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