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燃料接卸计划方案应采用最佳运行方式,以便提高卸车效率,减少路、厂(港、航)停留时间。
第七条 运输部门未按合同计划均衡发运,造成车(船)积压,所发生的延时费用火电厂不予承担。
第八条 对火电厂或火电厂的上一级单位同意变更到达的车(船),应及时接卸,未经同意变更到达的车(船),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只要品种、煤种适用于火、电厂燃用的也要及时卸车(船),同时及时与原货主联系。未经火电厂或火电厂的上一级单位同意又不适于火电厂燃用的煤种应予拒卸。火电厂计划内车(船),属运输部门私自变走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货失,应当由运输部门查找去向。火电厂可以依法追索运输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章 车辆交接管理
第九条 到达的重车,路方应按货物运单记载内容提前30分钟向厂方预报。
第十条 到达的车辆交接内容包括:
(1)到达重车的施封状况和车辆状况,要认真检查并做好记录存查,电厂排空的车辆应完好无损并做好记录,同时要经路厂双方签字认可。
(2)车辆施封发生异状或事故时,路、厂双方应共同检查,做好记录,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超过运到期限的货车,火电厂应按规定收取货物运达逾期罚款。
第十二条 到达货物的重量,应由厂方会同铁路共同检斤,发现重量不足或超载,路方应出据记录证明。
第十三条 对丢失的货物,应根据
铁路法第二章第
十七条之规定,由路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船舶交接管理
第十四条 承装火电厂煤炭的船舶,应在装港离岸后一天内向厂方通报离岸时间及船舶货物交接清单内容,到达卸港锚地8小时前向电厂预报到达锚地的准确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