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电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新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2.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并按规定交付费用。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4.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者,按新装手续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 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