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几个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级别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不能与无勘察设计证书和无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资质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内部管理混乱,经营作风不正,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处理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罚款、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封面上注明资质证书的行业、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格证书,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上报。
第三十一条 仅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全部没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查及发证部门,要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本办法的规定和行业分级标准,坚持原则,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和索贿、受贿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非发证部门不得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
第三十三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对违反本办法完成的勘察、设计成果,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予付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