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借调外单位职工到本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4)聘用停薪留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病、事假、公休假职工到本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5)企业职工或雇用外单位人员利用业余时间,采取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6)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本企业职工伤亡的事故;
(7)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外执行任务、参加集体活动或乘坐本企业通勤车辆、船只上下班途中发生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事故;
(8)本企业领导的多种经营企业,承包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
2.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的伤亡事故:
(1)“非本企业人员”系指本企业以外的人员,包括代训工、实习生、民工(指送电工程施工现场就近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的人员);参加本企业劳动的学生、现役军人;到企业进行参观、检查工作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由于事故而造成伤亡的居民、行人等。
(2)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工程项目发生的伤亡事故;
(3)因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的非本企业人员伤亡;
(4)非本企业人员乘坐企业交通工具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
(5)非本企业人员的伤亡事故,在事故统计中应计入“伤亡人数总计”和“伤亡合计”。
3.统计在“电建安A表”(见附表1)“分包单位人员栏内”的伤亡事故;
(1)电力建设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非国营或集体单位施工,在工程承包上构成承发包关系的分包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不论其承包形式和施工资质如何,均应统计在“分包单位人员”的“伤亡合计”栏内,属考核指标的伤亡事故,应统计在“属考核范围”栏内。
(2)分包单位人员的伤亡事故,在事故统计中应计入“伤亡人数总计”和“伤亡合计”。
4.统计在“电建安C表”(见附表3)的伤亡事故;
(1)工程现场各施工单位,包括施工单位的分包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重伤、死亡、重大伤亡事故;
(2)工程建设单位自工营施工中发生的重伤、死亡、重大伤亡事故。
第一百零六条事故月报、年报的报送程序
1.施工企业报送当地劳动部门的“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使用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劳安1—1表”及“劳安1—2表”,并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填报。
2.施工企业报送主管电力公司的“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使用“电建安A表”。月报表应在次月5日前报出,年报表应在次年1月10日前报出。
3.施工企业的主管电力公司汇总报送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和电力集团公司的“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使用“电建安A表”及“电建安B表”(见附表2)。月报表应在次月10日前报出,年报表应在次年1月20日前报出。
4.工程建设单位报送主管电力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使用“电建安C表”。月报表应在次月5日前报出,年报表应在次年1月10日前报出。
5.工程建设单位的主管电力公司汇总报送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和电力集团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使用“电建安D表”(见附表4)。月报表应在次月10日前报出,年报表应在次年1月20日前报出。
6.施工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各级的领导必须对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的准确性与及时性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安全考核的项目
1.电力集团公司、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基建重大伤亡事故次数及每次重大伤亡事故中的死亡人数,合计死亡人数和千人死亡率(千人死亡率按本电力公司所属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平均人数计算);
2.施工企业:重大伤亡事故次数及每次重大伤亡事故的死亡人数,合计死亡人数和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按本企业职工平均人数计算);
3.工程建设单位:重大伤亡事故次数,合计死亡人数和千人死亡率(千人死亡率按整个工程平均职工人数计算);
4.安全考核项目中的合计死亡人数是指本企业职工死亡人数与本企业负有一定责任的分包单位死亡事故中死亡人数之和。凡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分包单位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的分包单位的死亡事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由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统计、上报,由上级主管部门考核:
(1)招用的分包单位未经安全资质审查或安全资质审查不合格;
(2)安全资质审查未按规定内容进行,简化审查手续,降低审查标准,在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
(3)放松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指导、管理不到位或以“包”代管;
(4)分包单位承包的工程项目违反了分包单位承包工程项目范围的规定;
(5)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无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要求与奖罚规定,以及无安全施工措施;
(6)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的项目再次转包。
5.死亡事故或重大伤亡事故中有本企业职工和分包单位人员死亡的,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进行考核。
6.对各单位的安全考核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电力集团公司、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另行制订。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规定,在改善劳动条件及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2.消除事故隐患,避免了重大事故发生的;
3.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并采取措施防止了事故扩大,使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4.在安全技术、工业卫生方面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提出重要建议,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成绩显著的;
5.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在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一百零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承包的工程全年因工死亡率小于0.3‰,主管电力公司应给建设单位及其行政正职一定的奖励;全年未发生死亡事故应给予重奖。
第一百一十条 电力建设施工企业按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主管电力公司应给企业及其行政正职一定的奖励;连续二年及以上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应给予重奖。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分包单位按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并接受发包单位在安全施工方面的监督和指导,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发包单位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单位的奖励可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对个人的奖励可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单位的奖励应实行累进制,以体现重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奖励应拉开档距,重奖在施工一线的安全第一责任者、主管施工的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安监人员和工人,以及为安全施工做出贡献的有关科室人员,严禁平均分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奖金来源与使用
1.施工企业应从工资总额中预留百分之一至二作为安全奖励专用基金(安全奖励专用基金是指安监部门用于日常性安全奖励的基金,不包括月、季、年度考核中属安全考核的奖金)。
2.电力公司应建立基建安全奖励基金,与对所属施工企业及工程建设单位的事故罚金一并作为基建安全奖励专用基金。
3.安全奖励专用基金由各单位财务部门设立并建帐,由安监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违章罚款制度。对凡属施工中的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行为者,应百分之百地进行登记、罚
款,并将罚款纳入其安全奖励专用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必须给予以下的惩处:
1.工程建设单位
(1)承包的工程年因工死亡率超过0.3‰,多死亡1人,应对建设单位及其行政正职给予通报批评和一定的经济处罚;
(2)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除必须给予建设单位一定的经济处罚外,其行政正职必须写出书面检查报主管电力公司,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3)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重大死亡事故,除必须给建设单位较重的经济处罚外,其行政正职必须写出书面检查报主管电力公司和电力工业部,并给予较重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2.施工企业
(1)对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应予公开曝光,并由其主管电力公司给以“黄牌警告”,限期整改;
(2)死亡1人罚企业1~3万元,公司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主管电力公司,并给予经济处罚;
(3)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罚企业3~10万元,降低企业施工资质一级一年,并给予公司经理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4)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给予企业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撤销公司经理职务;企业全体职工下浮一级工资一年(资金全部留在主管电力公司内),降低企业施工资质一级一年并进行整顿,一年后由主管电力公司组织复查并报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原施工资质。
(5)分包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除扣罚全部安全施工保证金外,同时解除合同,予以清退。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单位的事故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并纳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安全奖励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1.对轻伤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2.对记录事故中的严重未遂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较重的经济处罚,情节恶劣者,应给予行政处分;
3.对重伤事故负主要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警告处分;负次要和领导责任者,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4.对死亡事故负主要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记过及以上的处分;负次要和领导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警告及以上的处分;
5.对重大伤亡事故负主要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开除留用或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负次要和领导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
6.对造成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电力公司和电力建设局(总公司)以及施工企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奖惩的实施细则,确保安全奖惩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电力建设局、电力建设总公司有关安全施工职责及职能应参照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有关安全施工职责及职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