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励、惩罚与赔偿
第二十四条 购电合同中应明确提前完工发电、调试阶段和超发电量收益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购电合同中应明确双方违约责任与赔偿金额,包括机组迟延并网的清算赔偿;配套输变电工程迟延的清算与赔偿;生产能力不能正常发挥的责任与赔偿;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违反调度命令的行为的处罚;中止或终止购电合同的赔偿;双方付款迟延的赔偿及免责条款等。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七章 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一般应限定在战争、罢工、火灾、风灾、地震、雷电、流行病等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应明确不可抗力发生时双方通知的义务和免责。
第八章 购电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和购电方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购电合同实行分类管理。外商投资的电厂,购电方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申报;购电方为网内省电力公司的,由省电力公司通过集团公司申报。购电方为独立省电力公司的,由省电力公司直接申报。
第三十条 将已建成的内部核算电厂、集资电厂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购电合同随组建公司可研报告一同审批。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和政府贷款配套国内资金及全部用国内资金建设的电厂,购电合同随项目可研报告一同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对生效的购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不为购售电双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有需要,双方可提出评级要求,报上级电网经营企业批准。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购电合同可明确,当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有变更时,合同作相应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