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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号--废止<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等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废止

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1992年10月16日)


  为适应边境各省、区改革开放,发展与周边国家之间经贸往来的需要,加快边境通信的建设,改善边境通信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边境通信的定义
  边境通信是指相邻两国边界接壤地区之间点对点的通信。我国与相邻国家之间的边境通信,是指国家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与对方口岸之间的通信线路所承担的点对点通信。
  第二条 边境通信线路的批准权限及管理
  (一)边境省、自治区的邮电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区边境通信的总体规划,商对方国家有关通信主管部门确定通信方案,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二)边境通信的建设要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实施。
  (三)边境通信设施按二级干线管理,建设投资原则上由省、区自筹。
  第三条 建立边境电路的原则
  边境地区可建立以下电路:
  (一)边境口岸之间的电路
  (二)口岸所在的地市中心城市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三)必要时,经双方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延伸的口岸所在的省会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省会以下的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由省区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省会城市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第四条 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
  经边境线路开通的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被视为国际通信电路。这种电路必须经邮电部批准,并由邮电部统一管理。所开放的业务按国际业务处理,其资费、摊分及业务管理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
  第五条 边境通信提供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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