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在保函索赔条件难于单据化的情况下,在开立保函时应严格审查申请人以往的履约情况、资金的抵押及反担保等措施;不应仅以事实化条件补充保函条款或直接涉人基础交易的纠纷。
第九十条 保函应有类似“此履约保函随基础合约的生效而自动生效”的生效条款。
第三节 预付款保函
第九十一条 本保函的开立必须注意基础合约中预付款的返还方式,并据此订立相应的减额条款。如果基础合同规定预付款在全部工程完成之前扣返完毕,则保函金额也应在相应时间减额完毕。
第九十二条 原则上不应使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清单做为凭证办理保函减额手续,以免因业主拖延支付造成保函金额不能够合理递减。
第九十三条 应以施工进度做为减额的条件,比如以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日工程对照表、或由承包方和业主会签的工程量核对表及其他类似的文件来完成减额手续。
第九十四条 预付款保函金额的扣减还应考虑预留金的提取方式,不应因预留金的提取导致保函金额不能合理递减。
第四节 维修保函
第九十五条 注意维修保函与履约保函在效期上的衔接,不应在履约保函已包括了维修期的情况下再行出具维修保函,导致对工程维修责任出现双重担保。
第九十六条 注意保函的开立时间,应在工程将施工完毕时出具。
第九十七条 注意必须使维修保函的文字及条款与项目的履约保函有所不同,明确担保责任范围只能是承包方在维修期内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整个合同的履约义务。
第九十八条 对于用来取代预留金的维修保函——预留金保函,应规定类似“此保函只有在承包方收到等同于本保函金额的预留金后才行生效”的生效条款。
第九十九条 对于一个工程的几个分项目先后完工、但同时使用一个维修保函的情况下,应加列减额条款。
第一百条 为分包商提供担保,应注明保函至分包工程的维修期终止时失效。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分包工程,保函有关项目的描述应正确清楚。
第五节 临时进口保函(海关保函、免税保函)
第一百零二条 保函金额应与海关对临时进口设备或进口材料课收的税金相等。
第一百零三条 保函的效期应略长于施工期。
第一百零四条 保函的受益人应为工程所在国的海关。
第一百零五条 保函中应列明有关的工程项目名称及保函所担保的设备、材料等进口物资的用途,并说明进口物资的详细内容、或声明根据某清单所列明的物资提供担保。
第八章 保函的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可由申请人提出修改保函的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审核申请人的修改指示时,应掌握修改后的条款不与原保函的其他条款相抵触。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的修改申请应注明原保函的编号、开立日期、金额以及要求修改的详细条款和一切因修改而引起的责任条款,并附受益人要求或同意修改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如修改的内容为增加担保金额、延长效期或我行作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变动,则一切修改手续视同新开保函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