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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暂行)

 第四十三条 选择转开行应充分比较备选银行收取费用的情况。

         第五章 保函的主要条款及掌握原则

第一节 保函的必要条款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
  (一)债务人指保函的申请人,即被担保人;但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不影响我行承担的连带性付款责任。
  (二)在本规定下保函中,我行应尽量避免承担连带性付款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担保人
  (一)本规定项下保函中,担保人特指我行。
  (二)保函中规定我行作为债务人时,可不必出现担保人条款或字样,且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的权利及义务。
  (三)我行可与其他机构共同签署保函从而成为共同担保人,但必须明确各自的保证范围、方式及相应单据。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
  (一)保函的受益人必须明确、确定,地址必须详细;保函的受益人不可更改,不得使保函具有可转让性。
  (二)受益人提出的书面赔付请求是导致我行赔付的必要条件。
  (三)对于承包工程项下保函应注意:
  1.我行办理由财团、银行提供财力资助的工程项下的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也只能是业主,在承包人违约的前提下只有业主能够提出索赔;
  2.在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商只承担自己所分包的责任风险,受益人只能是总承包商而不能是业主。
 第四十七条 开立保函依据的交易
  (一)保函中应提及开立保函依据的基础交易,应准确地引用有关合同号、协议号、招标号以及有关项目名称。
  (二)对基础交易的提及与引述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仅基于保函的义务,也不影响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保函金额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最大赔付金额。
  (二)赔付金额必须明确、清楚,不能仅以基础合同价额的百分比表示,应为一固定数值。赔付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固定金额与以基础合同百分比表示的金额必须一致。
  (三)保函金额条款应避免措辞不当,造成赔付责任实际超过保函的承保金额。
  (四)任何形式的所谓“全部债务条款”或“金额保全条款”原则上均不能被接受,即我行只承担根据最大金额及保函金额递减条款规定的应赔付金额。除此之外的任何债务、费用(如管理费、代理费、手续费、承担费、杂费、诉讼费等),我行均不承担。
  (五)保函中必须列明赔付所用货币名称。
  (六)若申请保函金额占基础合同金额比例过高、明显不合理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建议申请人修改,调整保函金额。
 第四十九条 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明确的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失效事件必须以单据形式表示。
  (二)任何形式的“延续担保”或有类似含义的条款均不得接受,即任何事件的发生均不应导致我行保函效期的延后。
  (三)任何形式的保函效期自动延展条款均不被接受。确因需要在某一时间对某一商业活动继续提供担保,按重新开立保函的原则审查合格后予以延展。
  (四)保函应注明“保函到期自动失效并退我行注销,此时,继续保留保函正本及任何修改的行为并不能使受益人得到在保函项下继续享有索赔的权利。”
 第五十条 要求付款的条件
  (一)任何赔付要求只有在失效日期之前、或失效事件成立后但在失效日期之前送达我行方为有效。
  (二)赔付条件必须为单据化条件。
  (三)凭以付款的单据必须为条件化单据,即此单据必须对受益人的索赔行为产生先决条件的约束,能够客观、真实地体现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是能够由受益人任意签发的单据。应争取由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此类单据。
  (四)在受益人较难提供能够客观反映基础合同执行情况的单据时,可将申请人提供某种相反情况的证明材料为不付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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