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申请人希望采用的保函格式。
(十四)明确国内外银行的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承担人。
(十五)申请人的有效签章。
(十六)其他应有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我行应根据基础交易的有关合同、协议或标书,审核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相符,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条 我行应根据保函的格式及内容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正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一条 保函申请书应从内容及文字上保证我行对外担保的义务在保证范围上小于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可在保函申请书中原文引述保函内容,或将保函以附件形式作为申请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节 相关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除应提供保函申请书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法人代表资格证书、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准许申请人从事相关对外经营活动的批件;
(二)基础交易的合同、标书或协议等;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允许申请人得到外汇并为相关基础交易汇出外汇的许可证明;
(四)如系代理业务,须提供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应真实、完备,应能充分证明全部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节 保证措施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我行在收取全额或超额保证金前提下,为客户办理保函业务。我行收取保证金的形式为:
(一)若申请人为我行直接贷款客户,则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使用现汇,我行应将其转入现汇保证金账户。
(三)申请人使用人民币,我行应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对人民币牌价、并考虑未来汇率风险因素收取人民币,转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备用。
第五节 开立形式及委托银行的选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保函的开立方式。
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综合考虑受益人所在国及受益人的特殊要求,本着尽量减少申请人费用的原则选择开立方式。
第三十七条 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根据所委托国外担保行的习惯做法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保函格式,审查并拟定我行对受托银行的反担保函;同时应将申请人提供的保函格式全文引述给担保行。
第三十八条 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注意反担保函的效期适当略长于保函本身的效期,一般为十五至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我行所开立保函凡在协议中规定须由国外银行确认(CONFIRM,ENDORSE或COUNTER—SIGN),应要求申请人明确该“确认”的真实含义。
(一)如果确认的目的只是为鉴别保函的真伪,可在保函中加入要求对方银行鉴别真伪的字句。
(二)如果确认的目的是要求当地银行对保函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可:
1.将要求受益人本地银行确认的做法改为由当地银行转开;或
2.在对受益人本地银行的指示中要求其确认而不加其他限制性文字。
第四十条 转开保函应选择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外银行,并执行我行有关代理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应避免选择其格式要求或标准格式中对反担保人、申请人有荷刻条件的银行作为转开行。
第四十二条 对转开行的选择应充分考虑转开行自身的资信情况、经营作风、对我方态度以及与我行以往合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