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暂行)
(1999年8月25日 开行发[1999]3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监督、管理和指导我行的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适应国际商业活动中此类保函业务的发展趋势,使见索即付保函切实成为我行国际结算业务较完整的产品及为我行贷款客户服务的有效工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我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基本规定(以下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委托我行对境外机构开立及境外机构委托我行对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转开的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称“保函”)业务。
我行原则上不办理与本行项目无关的见索即付保函业务。
第三条 保函系国际结算业务产品,其业务处理原则应遵守《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以及相关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仅处理单据,不介入商业纠纷。
第二章 保函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授权
第五条 保函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对外出具保函。
第六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总行国际金融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授权,且由国际金融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被授权分行的国际结算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节 保函审批权限
第八条 总行根据业务风险度及保函品种确定分行开立保函权限,分行开立单笔保函最大权限及本年度保函余额指标每年年初由总行下达。
第九条 超过总行授权的保函业务必须上报总行国际金融局,上报材料应包括有关请示及本规定要求的各项业务文件,待总行批准后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之后方可办理。
我行不办理补偿贸易保函、360天以上远期付款保函业务。
第三节 保函余额指标
第十条 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保函实行余额指标管理,但不按照品种细分。
第十一条 超过余额指标的保函业务须报总行国际金融局,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四节 保函统计与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计人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按照国际结算业务有关规定定期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我行实行保函业务报告制度。本规定下保函业务应列入国际结算业务报告一并向总行国际金融局提交。
第十四条 保函业务报告应包括:
(一)保函业务情况(包括各类保函的业务发生和注销的笔数、金额);
(二)典型条款的掌握与运用及分析;
(三)保函业务的管理及业务处理经验;
(四)存在的问题(包括对内、对外的业务纠纷;对外赔付等问题);
(五)对工作的设想及建议。
第十五条 我行对外出具保函后,应按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展期、注销等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