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计息、结息、收息的;
(二)未按规定对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进行摊销的;
(三)未按规定调整会计科目和资产形态的;
(四)未按规定计提、列支和使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资金的;
(五)其他应收应付款项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白条抵库和票据抵库的;
(七)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印、押、证、机的;
(八)会计报表有关数据不实的。
第三章 稽核处罚管理
第十条 违规行为责任人的确定与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单位或部门的领导(或负责人)指令或强迫经办人员进行违规活动的,单位或部门的领导(或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对违规问题不抵制或未向上级反映情况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单位或部门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提供情况的经办人员、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作出违规决定的,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参加研究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人员,同为责任人。
(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分管领导同为责任人。
第十一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账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的
(五)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
第十二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的;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的;
(三)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