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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5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2002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


  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对外承诺,中国保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第十条第一款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修改为“应在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修改为“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人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七、第二十八条增加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保险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保费收人和投资额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大型工商企业,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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