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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贸易外汇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境外银行非我行代理行的,须提供证明该行资信状况的有关材料并按我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的有关规定提交拟建立代理行关系的申请;
  (五)具体经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分(支)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外汇业务主管及操作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经办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七)上级分行的审核意见(行发文);
  (八)其他总行认为须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总行在收到有关省级分行上报的材料后,按本管理办法严格审核材料,并根据情况进行批复。

第五章 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管理

  第九条 账户使用范围
  边贸结算账户不同于一般在境外行开立的往来账户,只能用于符合国家边贸政策的边境小额贸易结算,必须在总行批准的业务权限内做到专户专用。
  第十条 账户资金余额
  为加强风险控制,目前我行上述各类账户的资金余额均采取限额或定时轧差方式及时调拨。具体资金限额或轧差时间,由总行视各行业务情况单独核定。
  第十一条 账户条款的修改
  (一)账户条款需要修改时,一般条款由各省级分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与境外行商议,并报总行备案;
  (二)对涉及开户币种等重要账户条款的修改,须由总行按新开户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账户的关闭
  (一)出现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总行将考虑关闭有关边贸结算账户:
  1.账户业务利用率低,服务质量差,收费过高;
  2.境外开户行出现重大亏损或信誉危机;
  3.分(支)行擅自在境外开立的边贸结算账户;
  4,总行认为其他应关闭账户的情况。
  (二)有关分(支)行收到总行关闭账户的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账户的使用,并与开户行协商,抓紧清理账户。
  第十三条 各级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经办行应认真执行总行有关规定,其所在省级分行应加强对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经办行的管理,每半年将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人员及经营状况上报总行。
  第十四条 未经总行正式批准,各级分(支)行不得擅自与周边国家银行开办边贸外汇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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