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各级行及其监管部门定期考核监管员的工作,并建立奖惩制度。考核结果报送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可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重大问题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将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上报行长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总行及其分支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出现重大问题的金融机构采取责令整改、罚款、取消责任人任职和从业资格、停业整顿、接管、关闭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紧急救助。当金融机构遇到无法克服的临时流动性困难,有可能引发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时,经总行授权,分行可根据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农村信用社运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关于改进城市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接管。当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该机构由总行直接监管的,总行派出接管组,其余由分行派出接管组,对其实施接管,行使经营管理权。具体接管工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解散。金融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监管司局对其解散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报告和申请者的有关背景材料,抄送其他监管司局并向有关司局征求意见。其他司局如有不同意见,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主办司局不拟采纳,须将其他司局的意见连同审核报告一并报行长决定。审核报告经行长审签后批复申请者。
对被批准解散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行授权分行严格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七十九条 撤消或关闭。金融机构因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等原因被撤销、责令关闭的,该机构由总行直接监管的,总行要组织清算,其余由分行组织清算。清算工作由行长统一部署,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研究拟订清算方案。清算方案经行长审签后,清算组负责实施。清算结束后,清算组要向行长提交清算报告并抄送各有关部门。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总行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监管部门对拟破产金融机构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分析研究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向行长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经行长审签后,总行作出是否同意其破产的决定。对同意破产的,由行长统一部署,并派人参与法院组织的清算。清算结束后,参加清算的人员要向行长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章 金融监管信息和金融监管报告
第八十一条 总行在“金融统计全科目上报系统”的基础上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的会计、统计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机构变更记录,现场监管结论和处罚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档案,其他政府部门(如公安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对金融机构(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理记录。
第八十二条 监管信息系统包括金融机构以下信息:
(一)月度资产流动性分析表;
(二)月度会计报表;
(三)季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非现场监管报表;
(四)年度会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