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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10号 1996年6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将此文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及有关单位。

  附件: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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