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8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1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重庆、珠海、泉州、苏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
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对1991年6月1日发布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做了修改,形成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督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