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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分行交易对象:
  1.经总行授权已入市分行的交易对象为代理清算的当地证券公司法人,其与已入市证券公司法人交易必须在一级网上进行;
  2.未经总行授权入市的分行交易对象仅为其代理清算的未入市当地证券公司法人,其代理清算的已入市证券公司法人有融资需求时,总行直接与之交易。
  第八条 信用拆借。
  1.总行与有授信额度的入市证券公司法人进行信用拆出,期限在七天以内;
  2.经总行授权进入一级网进行信用拆出交易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授权、授信额度内与代理清算的已入市证券公司法人进行信用拆出,期限在七天以内;
  3.分行与其代理清算的未入市证券公司法人进行信用拆出必须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办理,期限为一天;
  4.总行与入市证券公司法人可进行信用拆入,期限四个月内;
  5.经总行授权进入一级网进行信用拆入交易的分行不得从代理清算的已入市证券公司法人拆入资金,以避免同业存款转为高成本的同业拆入款。
  第九条 债券回购。
  1.总行与入市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法人进行债券正回购、逆回购交易,期限在一年之内,可用质押债券为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可上市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2.分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进行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现券买卖。
  1.总行与入市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法人进行现券买卖,可买卖券种为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可上市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2.分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进行现券买卖。

第三章 清算及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清算一律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交易与账务处理必须分开。资金部门负责融资业务交易;清算部门负责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金部门要建立融资台账,台账记录应完整、清晰、准确。

第四章 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四条 总行金融机构部对人行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要进行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的授信,并根据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适时调整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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