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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外资金融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展期,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同意的书面申请,经保证人加押电传或通过SWIFT向贷款人确认并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办理展期。
  第三十四条 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展期期限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后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通则》及总行《关于加强贷后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定期检查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利息支付情况,并监督贷款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部门应在国际业务部协助下负责关注作为保证人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信状况和汇率变化,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调整,如遇异常或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七条 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期内,由于人民币汇率变动,导致主债务高于质押外汇折算金额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超额部分人民币贷款或要求借款人补足差额部分的质押外汇;汇率变动导致质押外汇折算金额超过人民币贷款主债务的110%,贷款人可受理借款人增加人民币贷款的申请或退回其超额部分质押外汇。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章 清收和追偿

  第三十九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利息,或因汇率波动导致担保金额不足以覆盖主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提前到期条款,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主债务。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期偿还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主债务后,贷款人应将质押外汇划回原外汇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于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到期前5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贷款主债务的,则以贷款到期日中国工商银行挂牌外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对这部分质押外汇办理结汇,清偿人民币贷款主债务。多余的外汇退还至借款人账户,不足部分要求其补足差额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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