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建立各种粮食财政补贴监督管理制度。对已拨入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央专储粮利息和费用补贴、地方储备粮利息和费用补贴、超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其他各种利息、费用补贴,要及时进行分解和处理,并对财政历年欠补、当年应补和已拨补的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
第四十六条 建立信贷管理分析、报告制度。分级行要建立和坚持按月分析制度,及时掌握所辖地区封闭运行各项指标及其责任目标实现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改进下一步的工作。省级分行在上报粮食贷款管理月报表后五天内,向总行书面上报分析情况。
各级行对管理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以及采取的对策,及时准确报告上级行。特别涉及对借款人采取停贷措施时,要切实核准情况,并立即将被停贷的企业,停贷的原因,涉及的金额,停贷的影响以及解决问题的意见等,报告给当地政府,同时书面上报上级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工作请示及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并给予准确答复。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严格执行《
统计法》、《
会计法》等有关法规,按规定及时、真实向开户银行提供粮食购、销、存、储有关财务和统计资料、报表,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管理和监督。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粮食购、销、存、储有关财务和统计资料、报表,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除借款人粮食库存等正常占用以外所有未按规定使用的贷款,包括历年粮食财务挂账占用贷款、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贷款、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及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等。对借款人在1998年5月31日前形成的不合理占用贷款,农发行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单独设户管理。要督促财政和有关部门按计划消化财务挂账,及时足额拨补当期到位资金;督促企业清理各种不合理占用贷款。开户银行及时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
第四十九条 对1991粮食年度以前的财务挂账,继续按国发(1994)62号文件及有关实施规定,督促和检查财政及粮食企业落实资金按计划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的粮食财务挂账,督促财政及企业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等配套文件精神,进行清理消化。
第五十条 对借款人已发生的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的贷款,要通过清理多头开户等措施,全部收回。
第五十一条 对借款人已形成的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的贷款,拖欠双方开户银行要帮助企业落实购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协助企业认真清理收回。对借款人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所占用贷款,督促其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对借款人因购建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职工借支等已发生的各种挤占挪用贷款,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收计划,并督促其按计划逐年消化。
第五十三条 加强对未划转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管理。对粮食收储企业无法分离的附营业务,要切实防止其继续挤占粮食贷款,并逐步收回已占用的贷款;对其他附营业务占用的贷款,要采取各种措施清理收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农发行要层层建立不合理占用贷款清收责任制,并实行监测考核。
第八章 信贷风险防范与资产保全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假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名义,悬空、逃避银行债务,或者通过带粮分流等方式,直接或变相挤占挪用粮食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