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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和《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0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张福森
                          2002年3月13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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