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特殊津贴随干部薪金(工资)逐月发给本人,但不计入基本薪金(工资),也不作为计发离休费、退休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的基数。
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干部离休、退休移交地方安置时,需在当年一月底前报总政治部干部部,以便商国家人事部办理政府特殊津贴款项的转拨手续。干部离队时,其政府特殊津贴随本人供给关系转移。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干部去世时,从其去世的下月起,续发六个月的政府特殊津贴,此后停发。须在干部去世一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停发手续。由于其它原因需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在办理报批手续时,要提出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理由、时间等意见,并按总政治部批复明确的停发或取消时间执行。
五、在停发政府特殊津贴的干部中,需恢复发放的,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被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其《政府特殊津贴证书》随即收回。
六、一九九0年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原称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的干部,补发给《政府特殊津贴证书》。其特殊津贴的发放,按上述规定办理。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11 人事部关于一九九四年
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通知(摘要)
(人专发〔1994〕14号)
根据中发〔1991〕10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决定1994年继续开展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选拔工作按《1994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附后)规定的范围条件、数量、程序和时间进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
1994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逐年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并颁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为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精神,结合几年来的实践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制定1994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
二、选拔人数和津贴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