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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在西藏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边远地区津贴。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西藏驻军边远地区津贴的批复》(〔1994〕后财字第632号)规定执行,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退休费为基数计发(见附件4)。
  在其他地区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地区津贴计发基数,在军队新的地区津贴制度未出台前,仍为1993年9月的离休退休费。
  二、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保留少数民族补贴。1993年9月30日前享受的补助补贴,除按照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归并和保留外,少数民族补贴予以保留。
  (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从1997年1月起,按照总后勤部规定的普通伤病员伙食标准(四类灶加三类补助),减去个人交纳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1.60元),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总后勤部现行规定的伙食费标准执行(见附件5、6)。
  (三)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水电补贴。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水电费,并从1997年1月起,按照总后勤部印发的《军队干部、职工宿舍实行用水计量收费暂行办法》(〔1984〕后营字第17号)和《军队干部、职工宿舍照明用电统一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1990〕后营字第347号)规定给予水电补贴(见附件7、8)。
  (四)离休退休干部教龄、护龄津贴。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1985〕8号)和总后勤部《关于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费基数的通知》(〔1986〕后财字第714号)规定执行。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其教龄、护龄津贴从1986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根据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1994〕财薪字第0251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
  (五)离休退休干部政府特殊津贴。按照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给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干部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意见》(〔1993〕政干字第305号)、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1〕政干传字第367号)和人事部《关于一九九四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通知》(人专发〔1994〕14号)规定执行(见附件9、10、11)。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时,由所在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将关系介绍到人事部专家司,人事部专家司再转告有关省级人事部门。停发和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由省级人事部门报国家人事部核批。
  (六)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家庭自行取暖补贴。家庭自行取暖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取暖补贴标准,发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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