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政联字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会字第19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经商得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同意,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3年10月军队工资制度改革后新调整的生活待遇
(一)调整离休干部公勤费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护理费。离休干部的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从1995年7月起,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198号)规定执行(见附件1)。1995年6月30日前年满70岁的离休干部,从1995年7月1日起发给护理费;此后年龄满70岁的,从满70岁之月起发给护理费。享受护理费的范围,除〔1995〕后财字第198号文件规定外,其他的仍按照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规定的条件执行。护理费由省级管理部门审批。
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护理费标准,从1995年7月起,按照〔1995〕后财字第198号文件规定执行。享受护理费的条件,仍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
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规定执行。
(二)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老干部增加离休费(工资)的通知》(〔1995〕政干字第49号)规定执行(见附件2)。
(三)在西藏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军龄工资。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西藏驻军军龄工资标准的批复》(〔1994〕后财字第633号)规定执行(见附件3)。军龄工资每年4元。原在西藏工作、回内地安置的,按安置地区军龄工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