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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战备工作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民兵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由管理该工程的军队团以上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民兵担负维护社会治安的一般勤务,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报同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批准,军事机关根据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同时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民兵执行上述任务,不得携带枪支等武器。遇有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情况,必须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告军分区。
  第三十九条 动用民兵执行平息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的任务,不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地方县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决定,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携带枪支等武器的,由省委、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共同批准,并报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使用民兵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由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装部报军分区备案。
  第四十一条 边防、海防地区,遇有敌人袭扰、空降和敌特潜入紧急情况,县人民武装部应当立即调动民兵,予以打击和搜捕,同时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 保障与优抚

  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哨所执勤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对长期脱产执勤的民兵,在其退出执勤任务后,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县、乡人民政府视情况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四条 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维修经费和看护费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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