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
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26日 建总发〔1998〕77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1998年6月11日经总行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 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1日第七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金融风险,推进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以及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
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三条 项目融资的参与方主要包括:
(一)项目发起人:发起项目,并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家或数家境内外企业;
(二)项目公司:项目发起人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等形式专门为项目而成立的公司,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外融资;
(三)供应商:为项目供应设备或原材料;
(四)产品包销商: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项目公司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