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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
 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6日 建总发〔1998〕36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各分行,请速转发所属,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分行对辖内已开办的保管箱业务进行清理、检查,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按时向总行报告业务情况。
  二、各分行要做好辖内保管箱业务发展规划,新开办的保管箱业务,要按《办法》规定报总行审批。保管箱开办申请报告定于每年3月31日前由分行集中报到总行,1998年可延至6月30日前。
  三、《办法》规定了保管箱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各经办行要按规定做好保管箱业务的会计核算。
  《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

附:       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贵重物品、重要文件、有价单证等财物的服务性项目。建设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其宗旨是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满足社会需求,促进业务发展。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展保管箱业务的重点地区是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具备开办保管箱业务条件的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的委托代理部门为保管箱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保管箱业务的审批及设备购置

  第五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开办保管箱业务,必须经总行批准,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总行根据全国保管箱业务发展及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全行保管箱业务发展速度及规模。
  新开办保管箱业务的网点,由总行负责审批;已开办保管箱业务的网点扩大(减少)规模的由总行授权一级分行负责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保证保管箱业务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申请报告由一级分行向总行提出。内容包括:
  一、根据拟开办网点所在城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消费水平,及当地保管箱业务情况(附表一)等因素,测算保管箱业务拟开办规模,设计规模不得少于5,000箱,初期设备规模不得少于3,000箱;
  二、业务成本分析及出租率分年实现目标预测;
  三、库房建造情况和拟配备设备型号、规格的说明;
  四、业务人员配备、培训和安全保卫措施;
  五、制定的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第八条 保管箱设备的选购,由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自行购置保管箱设备。
  第九条 一级分行可以对辖内拥有的保管箱设备调剂使用,盘活资产。

第三章 保管箱库房管理及柜台服务

  第十条 保管箱库房的建造规模,应结合本行及当地实际情况而定。建筑设计标准及安全设施配备应严格按照建总发字〔1994〕第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保管箱库房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由各级保卫部门负责。
  一、营业时间要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二、保证保管箱库安全防范设备正常运转;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管箱库。
  第十二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根据工作时间和工作量配备足够的专门从事该项业务的工作人员,并实行双人管库制度。
  第十三条 保管箱工作人员应由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的同志担任。从事保管箱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保管箱营业室应张贴《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附件二)及保管箱收费标准,营业柜台上应摆放有关的业务资料和箱体实物样品,做好保管箱业务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保管箱业务是建设银行对外服务的窗口之一,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单位领导要把规范操作、提高服务质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努力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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