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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调解或仲裁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应当在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前提下,根据证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有关规章制度进行。
  第七条 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或经仲裁作出裁决后即为终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行之间产生经济纠纷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申请调解。
   一级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及全资子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总行法规部门
受理的,应当通过其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向总行法规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第九条 申请调解,申请行应当向法规部门提交调解申请报告并附申请调解报告表(附件一)。
   调解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行行名及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条 法规部门根据当事行一方或各方提交的调解申请报告决定是否受理。
  是否受理的决定应在收到调解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通知当事行各方。
  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认为需要申请行再行补充证据或其他材料的,申请行应当在法规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法规部门要求被申请行提交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被申请行应当在法规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法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十二条 调解应在法规部门主持、当事行各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当事行各方须派其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具体经办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在调解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行各方。当事行可以请求延期调解。是否延期,由法规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调解时,当事行各方应对其主张举证并有权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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