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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稽核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0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29日)废止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
 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1日 中银稽〔1998〕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厦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1995年总行提出在全系统开展离任稽核工作,并于1996年制定下发了《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根据系统对领导干部开展离任稽核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明确有关责任,总行对暂行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发给各行,请遵照执行。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原总则第一条制定办法的目标“为加强对干部的业绩考核”改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原总则第三条加上“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三、对原总则第五条加上了对离任述职报告的有关规定。
  四、对第三章稽核内容作了主要修改。
  五、对原第四章第十四条修改缩短稽核报告送出征求意见时间,并提出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可在现场完成。
  六、增加第十四条对离任稽核报告的有关要求。
  七、原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再采取委托离任稽核的形式,而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直接进行稽核。
  八、增加第五章“责任认定”的内容。

附:  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1998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和《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顺利进行,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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