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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6日 农银发〔1998〕99号)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以及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原则。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扶贫贷款的发放和管理,要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等基本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周转、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贷款范围。农业部确定的新疆(含新疆兵团)、黑龙江、云南、内蒙古、广西等五省、自治区138个边境贫困国营农牧场。
  第四条 贷款用途。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和配套。
  (二)开荒、收复弃耕地、低产田改造、造林、改良草场等所需的劳务、机械作业及化肥、良种等生产费用。
  (三)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四)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五)市场建设以及用于农产品保鲜、运输、储藏的设备购置。
  (六)农业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及物资购置。
  (七)其他与扶贫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需要。
  第五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列入垦区扶贫开发计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20%。
  (四)贷款应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借款单位应参加财产保险。
  (五)承贷单位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六)借款单位自觉接受银行监督,恪守信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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