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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3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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